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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財政部、商務部令(第125號)
欄目:政策法規 發布時間:2005-03-08

根據《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及有關規定,海關總署、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制定了《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現予發布,自200541日起執行。

        海關總署署長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

                 財政部部長 

                 商務部部長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對汽車零部件的進口管理,促進汽車產業健康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經國家有關部門核準或備案的汽車生產企業,生產組裝汽車所需的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的監督管理。

  汽車生產企業進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的,可在企業所在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并繳納稅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機動車輛及掛車分類》(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T15089—2001)中規定的M類和N類機動車輛。

M類機動車輛是指,至少有4個車輪并且用于載客的機動車輛;N類機動車輛是指,至少有4個車輪并且用于載貨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總成(系統),包括車身(含駕駛室)總成、發動機總成、變速器總成、驅動橋總成、非驅動橋總成、車架總成、轉向系統、制動系統等。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構成整車特征和構成總成(系統)特征,是指汽車生產企業使用的進口汽車零部件在裝車狀態時已經構成整車特征、或在裝機狀態時已經構成總成(系統)特征。

第六條       海關總署、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財政部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構成整車特征的進口汽車零部件實施管理。

  海關總署、發展改革委、商務部、財政部成立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進口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海關總署,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事務。整車特征國家專業核定中心(以下簡稱核定中心)接受海關總署委托,負責對進口零部件是否構成整車或總成(系統)特征進行核定。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七條       汽車生產企業以在國內市場銷售為目的使用進口汽車零部件生產汽車,應當依據本辦法對所生產車型中使用的進口零部件是否構成整車特征進行自測。經自測確定構成整車特征的,生產企業應當在汽車零部件進口前,將有關車型向海關總署備案。同一汽車生產企業的不同車型,應當分別備案。

  生產企業自測后認為不構成整車特征的,應當向海關總署申請復審。海關總署應當委托核定中心進行簡單復審或現場復審。經復審,構成整車特征的,由生產企業補充備案;不構成整車特征的不需備案。

  汽車生產企業在向發展改革委申請《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和向商務部申請自動進口許可證時,應當提供有關車型的自測結果;如進口零部件不構成整車特征,還應提供海關總署的復審意見。

  發展改革委在《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中對使用構成整車特征的進口零部件生產的車型標注整車特征字樣,商務部在構成整車特征的進口零部件的自動進口許可證上標注整車特征字樣。

第八條       備案車型應當是已經列入發展改革委《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產品。

第九條       生產企業在申請備案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基本概況;

  (二)備案車型年度生產計劃;

  (三)備案車型的零部件分類和價格比例清單;備案車型的總價和國產件、進口件的分項價格(均以不含稅價格計算);

  (四)備案車型全部采購件的國內和國外供應商及供貨品種清單;

  (五)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證明。

第十條       海關總署在收到申請備案的材料后向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分送有關備案材料。發展改革委、商務部和企業所在地海關在收到備案材料后分別按各自職責實施備案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所在地直屬海關收到海關總署發來的企業備案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汽車生產企業及生產車型給予登記備案,并通知該汽車生產企業。
第十二條 汽車生產企業在登記備案后,應當根據汽車零部件的進口計劃,在汽車零部件進口前向企業所在地海關提供稅款總擔保。稅款總擔保的擔保數額應當不低于企業月平均進口零部件需繳納的稅款總額。

  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根據備案車型數量及進口計劃的調整,及時向其所在地海關申請變更稅款總擔保的擔保數額,經核實無誤后,海關辦理相關的擔保數額變更手續。

 第三章 通關管理

第十三條 汽車生產企業進口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應當在企業所在地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并繳納稅款。

汽車生產企業從其所在地以外口岸進口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須在完成備案登記和稅款總擔保手續后,向企業所在地海關申請辦理轉關運輸,海關按照轉關運輸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關手續。

其他未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進口,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企業在辦理報關手續時應當向海關遞交進口貨物報關單、標明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自動進口許可證、其他有關許可證件以及海關要求的隨附單證等。

第十五條 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進口時,涉及許可證件的,在通關環節驗核證件。進口貨物報關單征免性質欄應當填寫整車特征;收貨單位欄應當填寫汽車生產企業名稱。

不同車型的汽車零部件,應當分別填寫報關單。

第十六條 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零部件進口時,海關比照保稅貨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進口手續,并按照進口狀態列入海關統計。

 第四章 整車特征核定標準及核定

第十七條 整車特征核定由汽車生產企業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海關總署委托核定中心核定。海關依據核定中心出具的《核定報告》確定適用稅率和完稅價格,辦理征稅手續。進口汽車零部件整車特征核定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發布。

第十八條 核定中心依據海關總署的指令,對汽車生產企業的有關車型開展核定工作,出具核定報告。

第十九條 備案車型生產組裝成第一批整車后10日內,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向海關總署申請進行整車特征核定。核定中心應當在接受海關總署指令后的1個月內,完成對有關車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報告。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產的車型,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1個月內完成自測,并將自測結果報海關總署。自測結果為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完成自測后10日內向海關總署備案,并向海關總署申請進行整車特征核定;不構成整車特征的,應當向海關總署申請復審。復審結果為構成整車特征的,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復審結果公布后10日內向海關總署補充備案,并向海關總署申請進行整車特征核定。核定中心依據海關總署的指令,應當在3個月內完成對已經投產的備案車型的核定,并出具核定報告。

第二十條 核定中心核定的車型為基型車。在經過核定的基型車基礎上選裝進口部件的,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向所在地海關和核定中心提供選裝類型,并在實際選裝時如實申報。經核定中心復核并提出報告后,海關在核定完稅價格計稅時做出調整。

汽車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構成整車特征的狀況發生改變的,可向海關總署申請對基型車重新核定。海關根據核定中心出具的新的核定報告,確定計稅的完稅價格。經核定,不再構成整車特征的,海關不再按照本辦法對該車型實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汽車零部件構成整車特征:
  (一)進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KD)組裝汽車的;

(二)在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認定范圍內:

1.  進口車身(含駕駛室)、發動機兩大總成裝車的;

2.  進口車身(含駕駛室)和發動機兩大總成之一及其他3個總成(系統)(含)以上裝車的;

3.  進口除車身(含駕駛室)和發動機兩大總成以外其他5個總成(系統)(含)以上裝車的。

(三)進口零部件的價格總和達到該車型整車總價格的60%及以上的。本項整車特征核定標準自200671日起開始生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汽車零部件構成汽車總成(系統)特征:

(一)   進口整套散件組裝總成(系統)的;

(二)   進口關鍵零部件或分總成組裝總成(系統),其進口關鍵零部件或分總成達到及超過規定數量標準的(詳見附件12);

(三)   進口零部件的價格總和達到該總成(系統)總價格的60%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 國內汽車總成(系統)生產企業生產的總成(系統)所使用的進口零部件不構成總成(系統)特征的,該總成(系統)視為國產總成(系統)。

第二十四條 國內汽車及零部件生產企業,對進口零部件(不含總成、分總成)及生產零部件用的毛坯件進行實質性加工的,所生產的配套零部件視為國產件。

所稱實質性加工是指,產品加工后,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規定的實質性改變確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核定中心對備案車型進行整車特征核定時,汽車生產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并提交以下單證:

(一)   核定申請報告;

(二)   企業自測報告;

(三)   《備案車型零部件采購清單》(詳見附件3);

(四)   核定中心認為需要的其它資料。

第二十六條 汽車生產企業應當申請備案或者整車特征核定而未申請的,海關總署可以指令核定中心進行核定。

 第五章 征稅原則及稅款計征

第二十七條 構成整車特征的進口汽車零部件從報關放行到納稅前,由企業所在地海關比照保稅貨物實施監管。為提高管理效能,有條件的汽車生產企業,應當與所在地海關進行電子聯網。

第二十八條 進口汽車零部件生產組裝成整車后,汽車生產企業向海關作納稅申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